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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分类:政策法规

作者:成都环境工程建设编辑

发布时间:2011-05-27 00:57:00

浏览量:14

【摘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09〕146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4部委《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的精神,进一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09〕146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4部委《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转型发展、安全发展、和谐发展,现就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煤矿建设项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

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均负有重要的安全责任,要切实做到“各尽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不留漏洞”,构建有效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确保建设安全。

(一)落实项目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强化安全管理职能。

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投资者、组织者,严格落实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法人安全责任是项目建设施工中最主要、最有效的安全保障。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能,承担建设方安全管理责任。

1.建设单位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对项目建设安全全面负责,必须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办公地点要临近施工现场,要设安全、技术、工程管理等专业管理部门,配足专职安全员、专业技术人员等,保障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正常费用。

2.要建立健全各专业管理部门、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每人每月入井跟班次数,并加强监督,认真考核,严格奖惩。

3.负责项目建设的统一协调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合理安排建设工期,严禁片面追求速度而忽视安全的现象发生。

4.要严格实行招投标制,严把施工、监理队伍准入关,不具备资质或能力的施工、监理队伍不得进入,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单位工程不得开工。

5.负责施工单位人员入场培训和施工、监理人员的备案及管理工作,严禁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严禁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人员上岗。

6.负责建设施工过程中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做到跟班现场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7.负责双电源供电、安全监控和矿井通风系统等基础工程及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为施工单位提供良好的安全施工条件。

8.负责向施工方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设计等技术资料,所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9.负责组织制订瓦斯、水、火等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和落实工作,切实加强采空区积水、积气等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0.负责召开项目建设协调会、安全例会,负责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和施工安全费(造价的2%),严禁少提或不提取安全费的现象发生。

上述要求将作为今后建设项目开工和建设的前提条件。

(二)落实施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强化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是矿井施工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对施工安全负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施工单位、队组、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是项目建设施工中最关键、最直接、最有效的安全保障,是从源头上加强施工安全的关键环节。

1.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装备,必须建立项目施工管理机构,设立安全、工程技术、质量等专业管理部门,要有专人、专门的机构负责施工区域的“一通三防”工作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2.要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办公设施和安全装备,管理、技术人员能满足安全施工和编制技术安全措施、作业规程的需要。

3.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安全员负责对安全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问题、隐患后,要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立即制止。

4.落实施工人员培训制度,实行全员培训,其中新工人安全培训教育不得低于一个月、入场安全培训教育不得低于一周,严禁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及不具备基本安全知识的人员上岗。

5.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施工安全措施、作业规程以及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度,做到责任到人、责任到岗,并加强监督,认真考核,严格奖惩。

6.加强和规范现场安全管理和精细化管理,强化班组安全基础工作,规范工人操作细节,实行质量标准化建设,严格贯彻执行规范规定、安全标准和安全措施,坚持不懈地进行现场安全检查治理和反“三违”工作。

7.建立和落实班前安全碰头会制度、安全旬(周)例会制度、安全绩效考核奖罚制度等。

8.严禁中标的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一经发现要立即清退。

建设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立即停止施工,该整改的整改,该清退的清退。

(三)落实监理单位安全监理责任,规范工程监理行为。

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方委托,代表建设方进行项目监理的专业队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规范监理行为,强化安全监理责任。

1.监理单位必须根据施工安全需要配足安全监理人员。

2.监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和监理能力,经培训持证上岗。

3.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理制度、监理人员安全监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理方案、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落实、认真考核。规范监理技术资料管理,安全监理资料要定期存档,妥善保管。

4.要参加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等审查会和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专项检查。

5.负责日常的安全监理工作,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负监理责任。

6.监理人员必须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行为。

7.负责核查施工设备合格证件、安全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材料检验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对证照不全的设备、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工程,对防护措施不完善的不得施工。

8.负责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停工整改。

建设单位按照上述要求对监理单位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该整改的整改,该清退的清退。

二、规范煤矿项目建设行为,严禁违法违规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建设程序,未经批复开工报告的矿井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已擅自开工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无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边建设边生产或擅自组织生产的建设矿井必须立即停止生产;严禁批小建大,矿井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三、加强矿井建设项目“一通三防”及防治水管理,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建设矿井必须设置专门的通风管理机构,并配足专业人员,加强日常管理;通风系统必须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稳定可靠;通风设备和设施应及时维护维修,并根据施工需要及时调整。要加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管理,严格落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及揭煤前的防突措施,其瓦斯抽放系统要在揭煤前投入使用,最大限度地降低煤层的瓦斯含量,做到“先抽后掘”。凡通风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该抽未抽、措施不到位、瓦斯经常超限、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报警及断电功能不全的建设矿井,一律停工整改。

要切实加强水害防治工作,配备水文地质专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有掘必探”;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水害隐患严重的建设矿井,必须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负责水害防治工作,并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查明和准确掌握水患情况,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建设矿井要针对不同的瓦斯、水、煤层自燃等地质情况制订相应的安全建设工作方案和相应的防治措施;要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日常化,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必须按“三定”要求整改,对排查出的瓦斯异常、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隐患必须由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有效防范措施,及时组织治理或指定专人专项治理。对隐患排查不力、排出未整改到位或仍存重大安全隐患的建设矿井,要立即停工整改。

四、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加大建设矿井安全监管力度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矿井安全监管工作,认真履行政府监管责任,加大对涉及建设矿井安全的施工管理、队伍、火工品、设备材料等方面的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包片包矿”监管责任制、停产停工矿井驻矿盯守责任制、月旬检查制度、隐患排查责任制、追踪复查制等,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得力、监管到位,及时查出和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确保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施工。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要认真履行对直属建设矿井、兼并控股的建设矿井的安全主体责任和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建设安全规定》及煤矿建设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对兼并重组后的建设矿井其安全监管责任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执行。

五、加强检查,确保煤矿建设项目各项安全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煤矿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负责组织自查自纠。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组织安全技术人员,结合区域内建设矿井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检查方案,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处理。其中,对整改建设矿井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追踪监管,对停工整改建设矿井应当指派专人驻矿盯守,停工整改完成后经原检查部门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