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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后重建工程质量保修暂行规定

分类:政策法规

作者:成都环境工程建设编辑

发布时间:2010-04-20 09:21:00

浏览量:21

【摘要】: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灾后重建工程质量保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地震灾区灾后重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重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及我省灾后重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地震灾区所有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包括援建工程和各种捐建工程。第三条 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

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

灾后重建工程质量保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地震灾区灾后重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重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及我省灾后重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地震灾区所有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包括援建工程和各种捐建工程。

第三条 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公用建筑尚应提交《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施工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援建工程项目含捐建工程可指定施工单位实施质量保修相关工作,属省外施工企业施工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将①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②供热与供冷系统③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三部分保修内容委托要使用单位认可的工程所在地的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负责维修,并签定相应的质量保修委托合同,明确相关的内容和责任。

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工作,仍按国家建设法规规定执行,不得委托其它施工企业进行保修。

第七条 援建工程项目(含捐建工程)的施工企业与当地施工企业签定保修委托合同时,应当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向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各提交两份完整的质量保修委托合同文件。

第八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在保修期限内因施工原因出现的不涉及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使用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发出维修通知,保修单位在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核查情况,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保修。非施工原因出现的质量缺陷,双方协商解决。保修内容完成后,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对保修内容和维修质量进行核查验收,并与确认。

第九条 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出现涉及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缺陷以及影响使用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问题,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同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积极的安全防范措施。

施工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核查情况,由原设计单位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企业实施保修,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进行监督。保修完成后,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质量保修经费由各省、市援建指挥部与当地政府商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签订保修资金使用协议并设立专款账户,以确保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实施质量保修,原该工程监理单位按约定参与实施对质量保修的验收、确认,造成重大质量、安全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重建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不按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职责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保修,由原施工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和保修费用。

第十二条 灾后重建工程项目质量保修中涉及损失、损害、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四月二日